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财政信息,提高财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理财,充分发挥财政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信息,是指西安市财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西安市财政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本局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财政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办公室的局领导担任,成员为财政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财政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由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具体办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四条 局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为财政信息公开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处室、本单位财政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落实,解决财政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公布财政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开财政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内容与属性界定
第七条 财政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三种属性。
第八条 下列财政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领导简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财政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财政政策;
(三)财政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
(四)财政收支统计数据及经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报告、决算报告;
(五)主要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包括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招投标活动等各项业务工作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办事时间、地点、部门、联系方式及相关办理结果;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国家公务员、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和系统综合表彰奖励等人事管理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信息,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其他招标采购的程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八)投诉、举报、信访途径和处理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财政信息。
法律、法规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财政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政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财政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之外的其他财政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财政信息。主要包括:
(一)特定主体的财政信息;
(二)失效但仍有可能为公众利用的财政信息;
(三)主动公开成本较高的财政信息;
(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包括政府机关内部的人事任免、内部设备使用管理、内部规章制度等;
(五)其他财政信息。
第十一条 在公开信息前,局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西安市财政局保密工作制度》进行保密审查。已经解密的财政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在机关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由局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定。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单位提出定性的建议,主办单位最后确定发文的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单位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单位。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公开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西安市财政局门户网站(www.ip0668.com);
(二)新闻发布会;
(三)有关主要新闻媒体;
(四)政府信息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有关宣传资料;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财政信息的形式。
其中,西安市财政局门户网站是财政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四条 财政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局各处室、各单位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财政信息,由记录、保存该财政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信息本身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财政信息的产生时间;财政信息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财政信息最后定稿时间为财政信息的产生时间,一般为主管领导签发的时间。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财政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西安市财政局应当编制、公布财政信息公开指南和财政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财政信息公开指南,包括财政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财政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财政信息公开目录,包括财政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财政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办法或者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分管领导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处室、单位。
日常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授权经办单位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发生变更的,原信息产生单位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产生新的财政信息,并按照财政信息主动公开的程序办理,同时应当注明变更前的信息名称。
财政信息的属性、公开形式等发生变更的,信息的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失效的,原信息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失效情况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如失效信息需要下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于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
无下网要求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财政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及时予以更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更正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财政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受理单位在收到申请的当天应当登记。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财政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财政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财政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单位的,告知有关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财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财政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政信息公开的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处室、单位职责分工,送局相关处室、单位办理,并注明限办日期。限办日期一般为自登记之日起12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局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收到转来的申请,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界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类型提出意见。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于限办日期前将本处室、单位领导审核确认的回复内容反馈至申请人;属于不予公开或部分公开范围的,应于限办日期前将本单位领导审核确认的不予公开理由或部分公开内容反馈至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财政信息,因正当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财政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局依法向申请获取财政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有关政府财政信息,只能收取提供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的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确认为生活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财政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制订,并定期对各处室、单位的财政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财政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财政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认为西安市财政局不依法履行财政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西安市财政局在财政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触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西安市财政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财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财政信息内容、财政信息公开指南和财政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财政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财政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财政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